规范下达审计决定的三个注意事项
由于对法律法规理解的程度和习惯性操作,目前,审计人员在代拟审计决定时,普遍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文书格式不规范。审计决定所列问题的事实、定性及依据的标题、排列顺序和表述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二是下达的审计决定不全面。审计决定大多只反映收缴违纪资金或罚款,不反映调账等处理问题;三是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的救济途径不正确。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是采用提取裁决还是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救济途径错误,或2个救济途径都采用。
为正确下达审计决定,提高依法审计水平,要注意以下三个事项:
1.审计决定所列问题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相关问题的标题及排列顺序一致,且每项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定性及相应法规依据的表述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
2.根据审计署8号令第四十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的规定,专项资金归还原渠道和调账等问题的处理,都应包括在审计决定中。
3.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注:怎样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具体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